佳木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责任追究办法
2017-05-05 15:05:29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工作,提高贷款质量,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明确相关责任人在贷款过程中应承担的责任,确保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实行责任追究,保障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行业做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人是指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过程中的相关人员,具体包括风险管理科科长、信贷管理科科长、外业管理科科长、六(县)市管理部主任、窗口工作人员、窗口审核人员、外业调查(评估)人、协助调查(评估)人,以及在办理贷款业务过程中的有关人员。外业调查人员必须是市中心在册正式人员,聘任合同制岗位和临时人员只能作为协助调查﹙评估﹚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资料是指开发商楼盘资料、资质证明、房产证、购房合同及契税完税证明不真实,借款人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收入证明、担保资料与实际不符等情况。
第四条 本办法责任追究方式主要指: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和其他处罚。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发目标管理奖、赔偿损失;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其他处罚包括通报批评、解除劳动合同等。
第五条 贷款责任追究坚持“有错必究、责任到人、区别性质、客观公正”和“责任追究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相关人员要切实负起责任,强化 “谁签字,谁负责”的工作意识,实行贷款终身负责制。贷款相关人员要严格执行面谈、面签制度,严格审查贷款人所提供的资料,并认真对照原始证件,逐一核实并到现场查看,确保借款人身份及借款用途的真实性,强化贷后管理,及时催收催缴,严禁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挪作他用,最大限度降低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
第六条 贷款责任追究的工作程序。市中心成立贷款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组长由中心党组书记、主任担任,副组长由党组成员、副主任担任。设立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稽核审计科,负责日常事务办理,主要组织对贷款中所发现问题的调查核实,责任认定,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提交贷款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研究决定,贯彻落实领导小组意见。
第七条 相关科室负责人和管理部主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其2000元罚款,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形成不良贷款的要负责收回,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不按规定进行审查的;
2.未对调查人送交的贷款资料、调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认真审查签字的;
3.没有审查出贷款资料和调查报告中主要内容有明显遗漏错误的;
4.隐瞒重大问题的;
5.默许、授意调查人或协助调查人伪造虚假贷款资料的;
6.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认为应当追究的其他相关事项。
第八条 有关贷款经办人员和外业调查(评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1000元罚款,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形成不良贷款的由其负责清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帮助、默许借款申请人伪造虚假贷款材料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2.未按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对借款申请人所提供的贷款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调查核实,导致贷款审查与决策失误而造成损失的;
3.未按规定办理抵押、质押物登记手续的;
4.未按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房屋评估的﹙默认低价高估的﹚;
5.未按规定核实抵押物、质押、质押权利及保证人情况,造成担保合同无效或保证人、抵押物、质押物、质押权利不具备担保条件的;
6.对应发现的重大问题故意隐瞒不报,误导贷款审查的;
7.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认为应当追究的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 外业调查(评估)人和协助调查(评估)人不按中心的有关规定,不调查(评估),逆程序或变相逆程序进行风险评估的,视其情节轻重每人每宗给予其1000元处罚,或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条 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涉及有关贷款人员进行索贿、受贿或违反市中心的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购物卡以及有吃、拿、卡、要行为的,经查证属实,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有关贷款人员与贷款申请人内外勾结实施违规行为,弄虚作假,骗取贷款的,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开除处理。
第十二条 有关贷款经办人员拒绝受理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申请的,受理借款申请期限超过市中心规定的,故意刁难借款人的,借款申请人电话投诉的,经查实后,对窗口工作人员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责任人500元处罚,同时立即纠改,纠改时限不超过1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有关贷款经办人员,不按市中心相应的贷款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归档,私自销毁、隐匿、篡改贷款资料,造成贷款档案不全或损毁的,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的经济和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受处罚的人员如果对责任认定和所给予的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有异议的,在接到决定通知书15日内,可按照管理权限,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本办法于2015年9月1日起实施﹙试行﹚。